網絡直播版權問題逐漸被版權界所重視
日期:2017-12-04 10:27:26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美國版權法學者保羅·戈斯汀(PaulGoldlstein)曾說過一句精辟的話:“著作權從一開始就是技術之子。”就我國當下而言,新媒體技術迭代更新催生了網絡直播產業的繁榮發展,但也出現了許多讓人們料想不到的社會難題,隨著網絡直播越來越火,“網紅經濟”一詞也漸漸興起,隨之而來的各種問題也開始被社會廣泛關注。
在網絡直播中,有很多時候會出現,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或者朗誦表演一些作品,那么直播者是否需要獲得詞曲作者以及朗誦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呢?如果需要授權,那究竟該獲得哪些權利呢?
幾位專家、學者一致認為,音樂、文學作品等均屬于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類型,公開、商業性的直播以及朗誦作品當然需要獲得作者授權,而且應該是“先授權后使用”。
“至于應當取得什么權利的授權,那要看使用的具體形式。隨著網絡使用形式不斷增加,信息網絡傳播權已經變成一種相當寬泛的權利,一般授權方都對具體形式加以限制。如果僅僅是在網絡直播中使用,網絡直播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網絡直播的授權,當然如果網絡直播者還用其他方式使用作品,還需取得其他相應方式權利的授權,比如將網絡直播的視頻錄制下來后再次播放,就應取得網絡播放的權利授權等。”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副主任索來軍分析說。
一方面,直播中的演唱行為不受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的控制。首先,盡管直播者直播作品演唱的行為會被臨時地固定在直播平臺的服務器中,即產生臨時復制件,但是這種復制是技術層面上的臨時復制,且行為人也沒有利用該復制件獲取經濟的意圖和條件。這種被臨時固定在網絡服務器中的作品本質上來說不屬于作品的復制件,因此直播者在直播中歌唱的行為不侵犯詞曲作者的復制權。其次,直播者進行的是一種直播的行為,并不是交互式傳播,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是交互式行為,即觀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欣賞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所以直播者的行為也沒有侵犯詞曲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最后,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分為三種行為,即無線廣播、有線或無線的轉播以及公開播放接收到的廣播。很顯然直播者直接演唱并直播出去的行為并不是轉播或公開播放接收到的廣播的行為,同時互聯網也非無線的傳播方式,所以這種行為沒有侵犯詞曲作者的廣播權。
另一方面,在我國,作者享有的表演權控制三種行為:現場表演、機械表演以及向遠端的公眾傳播作品表演的行為。直播者演唱歌曲的行為屬于構成向遠端的公眾傳播作品表演的行為。所以侵犯了詞曲作者的表演權,應當獲得其授權。
對此,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博士后邱治淼則特別提出,對復制權的理解可能會有一些爭議。美國著名版權法學者尼莫教授認為,無復制即無版權侵權。從最寬泛的意義上看,所有的作品都是演繹作品,但無復制的演繹應該構成獨創。此時,原作僅僅給新作提供了創作的靈感。換言之,任何版權侵權必然首先侵犯了復制權。就網絡直播而言,直播表演歌曲或者朗誦表演作品是用聲音“復制”了作品。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直播者必須首先獲取復制權的授權。由于直播表演必須與攝制同步進行,其結果往往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構成的演繹作品。因此,事先獲得攝制權的授權才是明智且妥當的選擇,這樣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當然,對于某些天才表演型直播者而言,由于其表演往往會在原作的基礎上添加即興的創意和個性的發揮,往往會衍生新的作品,對于這些人而言,事先獲得改編權和發行權是適宜的,這樣既可以避免侵犯改編權,也對后續成果(譬如制成光盤發行)利用鋪平了道路,何樂而不為?朗誦表演與歌曲表演并無本質區別,所以需要獲得的授權類型也無本質區別。
但武漢大學知識產權高級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則認為,直播者唱歌和朗誦可能只需要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而不需要表演權,因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
眾所周知,一些直播者的收入非常可觀,但也有一大部分直播者是不贏利的,那如果沒有贏利行為,直播者是否依然需要獲得授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呢?
,首先必須說明,判斷某種使用形式和行為是否涉及他人的著作權,并不是以是否贏利為標準的,而是要看這種行為是否影響或者妨礙到著作權人自己正常使用作品。以在網絡直播中演唱音樂作品為例,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可以通過網絡直播表演自己的音樂作品,那么其他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就會影響到著作權人對自己作品正常使用,因此,其他人使用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授權。
“我個人認為,網絡直播一般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當然,對于一些直播中未經授權使用作品的行為,著作權人可能會因為種種原因而放棄追究涉嫌侵權者的責任,比如考慮到直播者只是演唱了作品的片段、演唱次數較少、演唱水平一般,或者直播的影響力有限等。但不能說這種行為不構成侵權,是否追究侵權者的責任完全取決于著作權人的意愿。”索來軍表示。
這個觀點與陳紹玲和王清的看法一致,他們認為,首先,無論是否贏利,“網紅”和直播平臺的傳播行為都具有商業性質。其次,直播者在直播室演唱歌曲的行為屬于向公眾傳播對作品的表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均不適用于網絡直播行為。其中,與網絡直播最可能關聯的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的‘免費表演’的合理使用。但是,由于我國頒布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且該條例并未規定網絡免費表演之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權法》規定的該類合理使用行為應僅限于非網絡環境下的現場表演。”王清進一步解釋道。
邱治淼也認為,即便直播者沒有贏利,也不能因為自己不善經營而免責;是否贏利,并不是判斷著作權侵權的根本標準。但如果直播者對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基于模仿諷刺或其他創新的目的和性質,達到了“轉化性使用”的高度,則構成合理使用的概率就非常高。
騰訊研究院高級研究員田小軍則提出,不同于美國針對著作權合理使用的“開放式”立法模式,我國《著作權法》的權利限制包括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涉及合理使用的規定主要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是“封閉式”的立法模式,僅包括“為個人學習研究欣賞、評論使用”等有限類型。在具體的個案中,沒有贏利行為的直播是否依然需要獲得授權,以及是否屬于合理使用,需要綜合衡量,而是否贏利,并不是考慮直播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作品的唯一因素。
“我認為,如果沒有贏利,即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則屬于合理使用。但網絡直播中的打賞屬于贏利模式。”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叢立先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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